【案情介紹】
2018年5月7日,王女士入職某公司,崗位為前臺接待,月薪3500元。2020年1月5日,王女士生育了二胎,并在產假期滿后按時返崗上班。2020年12月中旬,王女士向公司提出了5天年休假申請,但公司卻以年底前業務繁忙為由不予批準,同時稱王女士已享受產假,無法再享受帶薪年休假。雙方協商未果,王女士欲尋求法律幫助。那么,公司上述的抗辯,能得到法律支持嗎?
【律師解答】
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王女士在享受產假后,是否可以再享受當年度的年休假。
首先,根據《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》第二條規定:“機關、團體、企業、事業單位、民辦非企業單位、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的職工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,享受帶薪年休假。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受年休假。職工在年休假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收入。”由此可見,年休假作為一項法定休息權,是法律明確規定的,應受到法律保護。換而言之,年休假是指職工連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后,依法每年享有一定時間的帶薪假期。
其次,產假則是指合法生育的在職婦女于生育前后可享受的休假待遇。年休假與產假兩者屬于不同類型,又是相互獨立的法定假期。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《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》第六條規定:“職工依法享受的探親假、婚喪假、產假等國家規定的假期以及因工傷停工留薪期間不計入年休假假期。”由此可見,勞動者依法享受的婚喪假、產假等與年休假并不沖突,也就是說當年是否已休產假,不影響該年度年休假的正常享受。
本案中,王女士雖在2020年度初已享受了法定產假,但結合上述論述可知,產假區別于年休假,兩者是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,規定的期間并不沖突,當然是可以同時享受。因此,對于女職工而言,用人單位不能因其已享受過特殊假期,進而剝奪其可享受的法定年休假等福利待遇。
綜上所述,提醒廣大用人單位,要切實的維護好職工的合法權益。當然,用人單位對于當年度年休假,可以根據生產和工作的具體情況,并考慮勞動者意愿作出統籌安排。如此,則能避免發生因勞動者休假影響整體生產經營的情況。